立法背景與方針
目前我國社保體系已初步建立,但各項社會保險分別通過單項法規或政策進行規范,缺乏綜合性統一法律;社會保險強制性偏弱,一些用人單位拒不參加法定社保,或長期拖欠保費;城鄉之間,地區之間,機關、事業單位、企業之間社保制度缺乏銜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田成平在作《社會保險法》草案說明時指出,社會保險制度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支柱性制度,社會各界對制定社會保險法的呼聲越來越高。
在此背景下,《社會保險法》應運而生,于2010年10月28日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上獲得通過,并將于2011年7月1日實施。此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框架,重點對社會保險的原則、各險種的覆蓋范圍、社會保險待遇項目和享受條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各項社會保險的繳納領取等作了明確規定。
解讀六大亮點
社會保險法的亮點頗多,比如:進一步明確了五項社保的覆蓋范圍,身份證號碼將成個人社保號碼,從多方面加強社保監督,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單位應按月向職工公示繳費明細,確保個人及時足額享受社保待遇,單位逾期不繳費處兩倍以上罰款,進一步增強了社保基金管理透明度,單位不繳費可從其銀行賬戶中劃扣等等。筆者僅從勞動關系角度出發,對《社會保險法》的幾大亮點進行解讀。
亮點一: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繼續繳費
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等規定,職工退休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必要條件是個人繳費年限滿十五年,如不符合此項要件,將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存儲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本人。而實際上,我國目前正處在城鎮化的進程中,大量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最初他們社保繳費的年限都不長,同時,某些城鎮職工因各種原因而導致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時間較晚,所以按照原規定,這些人就會因繳費時間不足十五年而很難享受到繳納社會保險應有的待遇。
由于原社保規定不盡合理,實務中很多地方規定允許退休時繳費不滿十五年的個人一次性補繳或繼續繳費至滿十五年。例如,北京市《關于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未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本市城鎮參保人員可以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參保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5年和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不滿25年、女不滿20年的,本人自愿,可以按本通知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北京的規定限定為具有北京市城鎮戶籍的職工,實際上還是排除了繳費不足十五年的非京城鎮戶籍職工在北京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可能。
為了將更多的勞動者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的范疇,享受養老保險的待遇,此次 《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由此可見,《社會保險法》取消了繳費不足十五年的職工一次性提取個人賬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規定,有利于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也符合社會保險追求公平性的要求,體現了社會保險的再分配功能。
亮點二:社會保險繳費機構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情況
關于社保繳費的知情權問題,在實務中很多地方本來也有相關的規定,例如,北京市社會保險中心每年都會發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公告》,公告中稱:參保職工與參保單位就上一年度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及繳費金額產生爭議的,參保職工應在規定時間內到所屬社保經辦機構稽核部門投訴舉報。但這一做法只是每年一次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聲明,并且限定職工在規定時間內投訴舉報,容易誘導參保單位產生僥幸心理,不利于職工及時了解社保繳費情況,并及時主張權利。
所以,為了充分保障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知情權,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這一條文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定期將繳費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或者隱瞞情況。同時,征收機構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職工本人,使職工可以將征收機構告知的情況與用人單位告知的情況進行對照,便于職工監督用人單位繳費和代扣代繳是否真實合法,以有利于職工及時維護社保權益。
亮點三:社會保險費征繳強制手段增加
社保制度實施過程中,經常出現社會保險費征繳困難的問題,但由于社保費征繳缺少強制手段,社保費征收機關對惡意欠費單位往往也束手無策。有鑒于此,《社會保險法》強化了用人單位繳納職工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并規定了對用人單位不繳費或欠費可以采取的強制措施:
例如,《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規定:“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亮點四:強化對社保基金安全的監管
截至2009年底,社保基金會管理的資產規模已達到7766億元。近年來有關社保基金的大案頻發,社保基金的安全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
為此,《社會保險法》就社保基金監管作出了原則規定: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特別是《社會保險法》專設第十章,對社會保險監管作出具體規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等。為了保障監督委員會的中立性和獨立性,有效發揮監督委員會對社會保險工作的監督職能,《社會保險法》特別限定了監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上,包括用人單位的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而不包含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的代表。
亮點五:社保爭議可以尋求司法救濟
雖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該法,但在實務中往往認為,用人單位不為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應當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并且因涉及繳費基數核算等事項,司法部門也無法處理,因而不予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此次《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明確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和訴訟。當然,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部門依法處理。 《社會保險法》從保護勞動者社保權益出發,將選擇權賦予勞動者一方。
亮點六: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參加社會保險
根據《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的規定,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員,包括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外國人在中國就業,是指沒有取得居留權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依法從事社會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行為。在現行的規定中,外國人是參加不了我國的社會保險的。
近年來,在華外資企業及外國企業在華辦事機構越來越多,在中國就業的外國人也越來越多。因此,《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參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這一規定是符合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的,也有利于保護外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需要注意的是臺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屬于中國公民,適用《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不適用《社會保險法》的此條規定。
總之,《社會保險法》的出臺是以法律的名義對社會保險的相關事宜作出的規定,尤其應引起用人單位的重視,畢竟將來如果有哪些地方沒有做到,那就不再是違反了法規、條例,而是違反了法律,必然會承擔相應的責任與風險。 |